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基金之銷售機構 ( 105 年 01 月 04 日)
第19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信託業 、人身保險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機構,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 構(以下簡稱基金銷售機構)。

信託業依本準則擔任基金銷售機構者,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