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管理規則  總則 ( 106 年 12 月 05 日)
第3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經本會核准: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營運資金或營業所用資金。

三、變更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四、受讓或讓與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五、合併或解散。

六、投資外國證券商。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前項所列須 先報經核准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 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 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