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管理規則  總則 ( 106 年 12 月 05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證券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 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 準規範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經本會或證券相關機構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 。

第3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經本會核准: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營運資金或營業所用資金。

三、變更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四、受讓或讓與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五、合併或解散。

六、投資外國證券商。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前項所列須 先報經核准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 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 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第4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因經營或從事證券業務,發生訴訟 、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證券商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 絕往來之情事。

三、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情事。

四、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本會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 行為。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 份變動。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事項,證券商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證券商 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第五款之事項,證券商應 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彙總申報。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第一項所列 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 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 ;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證券市場交易日。

第5條
證券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 本、交易風險、合理利潤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 招攬或從事業務。

證券商為廣告之製作及傳播,不得有誇大或偏頗之情事。

前項證券商廣告之製作及傳播,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自律規範,函報本 會備查。

第6條
證券商應設置內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作成稽 核報告,備供查核。

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公司內 部控制制度之規定。

第7條
證券商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應按其經營證券業務種類獨立作業。

前項每一業務種類得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

第8條
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應依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由 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執行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