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管理規則  財務 ( 106 年 12 月 05 日)
第19-3條
證券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額;財務 狀況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 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符合本會規定。

四、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三個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二)最近六個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會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曾受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交易所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 不受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