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管理規則  財務 ( 106 年 12 月 05 日)
第9條
證券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 證金: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為新 臺幣一千萬元。

四、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按其經營種類依前三款規定併計之。

五、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第10條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依下列規定,向證 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

一、開始營業前,應繳基本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於開始營業後, 按受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一定比率,於每季終了後 十日內繼續繳存至當年底,其比率由本會另訂之。

二、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基本金額減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並逐年 按前一年受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依前揭比率併計, 於每年一月底前就已繳存基金不足或多餘部分向證券交易所繳存或領 回。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 一次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五百萬元。開始營業後及開業 次一年起,除基本金額外,並按自行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 之一定比率繼續繳存,其計算及提撥方式,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前二項 併計繳存。

證券商每增設一國內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向證券交易所一次繳存交割 結算基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但自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金額減為新臺幣 五十萬元。

證券商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為共同責任制,並設置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 其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洽商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 正時亦同。

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得視證券商之經營風險程度,通知證券商增繳交割結 算基金,並報本會備查;其具體辦法,由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擬訂,函報 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證券商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向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繳存之給付結算基金,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11條
(刪除)
第12條
(刪除)
第13條
證券商除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六倍;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 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 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承做政府債券買賣所發生之負債金額。

第14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 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未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 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二項比例,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規定增加或減少之。

前三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 本百分之二十五,得以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撥充資本者外 ,不得使用之。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4-1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退回其辦理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案件 。但因證券商合併或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三個月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二、最近半年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 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分。

前項各款期間,自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期貨交易所處 分函發文之日起算。

第14-2條
(刪除)
第14-3條
證券商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六條規定申報募集與發行 有價證券,符合下列財務業務條件者,得免委請主辦證券承銷商評估:

一、無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事。

二、財務狀況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 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三、申報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第14-4條
(刪除)
第14-5條
證券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除本規則規定者外,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 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 。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於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具之申請書件及相關規 範由本會另定之。

第15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非經本會核准,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票據轉讓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第16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 動產。但證券商因合併、受讓、裁撤分支機構、營業處所變更或縮減、因 經營業務或經本會核准而持有非營業用不動產者,不在此限;所持有營業 用不動產及設備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資產總額之百 分之六十。

第17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外,不得向非金融保險機構借款,但下列情事 不在此限:

一、發行商業本票。

二、發行公司債。

三、為因應公司緊急資金週轉。

證券商為前項第三款緊急資金週轉,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本會申 報。

第18條
證券商之資金,除經本會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 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經本會規定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依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運用之資金,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 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第18-1條
證券商轉投資證券、期貨、金融及其他事業,其全部事業投資總金額不得 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並應符合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其轉 投資個別事業之範圍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另定之。

證券商併購金融機構,經本會核准者,其投資總金額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其超過部分,應於併購後六個月內符合規定。

專營證券經紀業務之證券商僅得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一項之轉投資方 式擇ㄧ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第19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任一本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 之十;持有任一本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該 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 分之五;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 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但涉及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 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三、持有單一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 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 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但辦理認購( 售)權證及於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履約與避險操 作,以及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及該受益憑證所表 彰股票組合之避險者,不在此限。

四、持有單一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 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 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本規則所稱關係人定義,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證券商僅得就自營部位或前條第一項之轉投資方式擇一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有價證券併計,超過本 會規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 規定出售。

第19-1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者,其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部位及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支出之總額及其計算方式,由本會定之。

證券商經營前項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若非屬自有資金投資或避險需 求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且從事外國債券自 行買賣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第19-2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以外幣計價之有價證券及從事有關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應僅能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 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前項交易。

證券商自行買賣以外幣計價之有價證券,除中央銀行另有規定外,由國內 以新臺幣結匯或原幣匯款至海外交割帳戶支付交割款項及費用,或資金自 國外匯回,應以於外匯指定銀行依所選定幣別開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第19-3條
證券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額;財務 狀況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 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符合本會規定。

四、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三個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二)最近六個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會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曾受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交易所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 不受其限制。

第19-4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就涉及資 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

證券商經營前項業務及從事相關避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 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商得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 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避險交易。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有關交割款項、費用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 款項支付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新臺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新臺幣 為之。

二、以外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 。客戶款項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撥付,如需辦理結匯者 ,由客戶透過外匯指定銀行或辦理即期外匯業務之同一證券商依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客戶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證券商應按契約所載之計價幣別於交割 日將客戶應收款項存入客戶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帳戶。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應於每月營業終了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外匯主管機 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營業月報表。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於每月營業終了 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連結國外金融商 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之營業月報表。

第19-5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股權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為自身或配合客戶 利用本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

第19-6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 人從事交易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且未於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受益憑 證。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或證券交易所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從事以前項各款為連結標的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附相關書件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並 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報本會,本會於核准第一家證券商辦理後,其他證 券商於開辦前應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同意。

證券商辦理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規定 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並應副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第19-7條
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尚未經本會核准 或核准未滿半年且未涉及外匯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檢附相關書件向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並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報本會核准。

前項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 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第一項商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證券商辦理且核准已滿半年後,其他證券 商於開辦首筆交易後七日內檢附書件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備查,並應於收 到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備查函後,始得繼續辦理次筆交易。

本規則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第三條之規定。

第20條
證券商除經本會核准之轉投資事業外,其取得公司股份股權之行使應基於 公司之最大利益,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該發行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 事。  證券商行使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表決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證 券商指派人員代表出席為之。

第21條
證券商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並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 後二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 承認之財務報告;其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 ,並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本會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 核簽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辦理。

證券商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申報第一項 及前項所列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 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