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管理規則  財務 ( 106 年 12 月 05 日)
第14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 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未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 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二項比例,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規定增加或減少之。

前三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 本百分之二十五,得以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撥充資本者外 ,不得使用之。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