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處理程序之訂定 ( 106 年 02 月 09 日)
第6條
公開發行公司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 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 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 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 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