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
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
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
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
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
之。
公開發行公司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依所
定處理程序辦理:
一、資產範圍。
二、評估程序:應包括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等。
三、作業程序:應包括授權額度、層級、執行單位及交易流程等。
四、公告申報程序。
五、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額,及個
別有價證券之限額。
六、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七、相關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之處罰。
八、其他重要事項。
公開發行公司之關係人交易、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進行企業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
規定訂定處理程序。
公開發行公司應督促子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程序。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
通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
料送各監察人。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
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
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審
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六條第四
項及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