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附則 ( 106 年 02 月 09 日)
第33-1條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審計 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