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附則 ( 106 年 02 月 09 日)
第32條
公營事業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第三章規定辦理資訊公開外,餘得免依 本準則規定辦理。

第33條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第三章 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公開發行公司為之。

前項子公司適用第三十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 準。

第33-1條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審計 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第33-2條
本準則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 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準則有關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第34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