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評估
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
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
比例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二、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
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公開發行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
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
理者,並經本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
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