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
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
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
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
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
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
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
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三)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
動產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二、公開發行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
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
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
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