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
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
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
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
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
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
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成
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四條規
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
動產而取得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