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
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
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
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
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
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
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
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提交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董
事會得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
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
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
議事錄載明。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第一項規定應經監察人承認事項,應
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六
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