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 106 年 02 月 09 日)
第11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 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