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 106 年 02 月 09 日)
第9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 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 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 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亦 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 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 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 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 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建設業除採用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外 ,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估價報告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週 內取得估價報告及前項第三款之會計師意見。

第10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 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 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 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1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 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第11-1條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 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取 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12條
公開發行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 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