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 106 年 02 月 09 日)
第10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 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 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 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