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法
總則
( 105 年 12 月 14 日)
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 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 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