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法  總則 ( 105 年 12 月 14 日)
第1條
為建立會計師專業制度,維護其專業品質,以健全其在經濟活動之專業功 能,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會計師以發揚執業品質、增進專業技能、促進經濟發展為使命。

第3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4條
本法所稱簽證,指會計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查核、核 閱、複核或專案審查,作成意見書,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第5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會計師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取得會計師資格者 ,得充任會計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會計師證書者,仍得充任會計師。

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 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 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

第7條
請領會計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之 。

第8條
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 登記及至少加入主(或分)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之省(市)會計師公會為 執業會員後,始得於全國執行會計師業務;會計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省(市)會計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備查。

第9條
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不得同時為其他會計師事務所之合署執業者 、合夥人、股東或受雇人。

第10條
會計師受託辦理事件,得合理收取與委託人約定之酬金。

會計師在決定酬金之金額或費率時,應整體考量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 及風險程度,不得採取不正當之方式,延攬業務。

前項應整體考量之事項及不正當之方式,由各會計師公會擬訂,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11條
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 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

前項查核簽證規則,應訂明會計師執行之查核程序、查核工作底稿、查核 報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