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總則 ( 104 年 11 月 12 日)
第7條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 件:

一、申報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三、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 當表達者。

四、外國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或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之案件檢查 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五、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 發行者。

六、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 畫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七、經本會退回、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依本準則申報案件,外國發行 人自接獲本會通知即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者。但本次 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收購或分割而發行新股或參與發行存託 憑證者,不在此限。

八、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承諾事項, 情節重大,迄未改善者。

九、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必要者。

外國發行人不得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 證券處理準則第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