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總則 ( 104 年 11 月 12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或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 櫃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外(以下簡稱海外)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依本準 則規定辦理。

第3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發行人:指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或符合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

二、第一上市(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時 ,其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者。

三、第二上市(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 證券已在經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 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

四、興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 且其股票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登錄興櫃者。

五、存託機構:指在國內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得辦理臺灣存託憑證業務之 金融機構;或指在海外依發行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之機構。

六、保管機構:指與存託機構訂立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保管存託憑證所 表彰有價證券之金融機構;或指保管外國發行人所發行股票之機構。

七、臺灣存託憑證:指存託機構在國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 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

八、參與發行:指外國發行人依存託契約協助執行存託憑證發行計畫,並 依約定履行提供財務資訊之行為。

九、申報生效:指外國發行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 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 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 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

十、營業日: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第4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檢齊相關書件,並取具中央銀行同意 函後,向本會申報生效。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所檢附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 表日至申報生效前,發生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 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除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 本會申報外,應視事項性質檢附相關專家意見,洽請簽證會計師表示其對 財務報告之影響提報本會。

外國發行人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至申報生效前, 除依法令發布之資訊外,不得對特定人及不特定人說明或發布財務業務之 預測性資訊。外國發行人對外發布任何與申報書件不符之資訊,應修正相 關資料提報本會。

申報事項及所列書件內容如有變更,應即向本會辦理變更。

第5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於本會 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但外國發行 人辦理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案件,申報生效期間為七個營業日;辦理下列 第六款案件,申報生效期間為三個營業日:

一、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普通公司債、發行員 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二、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外國發行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 本會申報其股票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櫃契約後,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 公開銷售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三、外國發行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會申報其參與發行 臺灣存託憑證之上市或上櫃契約後,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 臺灣存託憑證。

四、第二上市(櫃)公司以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於國內公開招募股票或 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五、興櫃公司辦理未對外公開發行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六、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國內普通公司債。

因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為保護公益而有必要者,本會 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

外國發行人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之情事,於未經 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 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存託憑證或股票,因變更發行價格,於申報生 效前檢齊修正後相關資料,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者,仍依第一項 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不適用前項規定。

外國發行人於停止申報生效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 ,如未再經本會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補正 書件即日起屆滿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外國發行人經本會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屆滿 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 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第6條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下列有價證券,應委請證券承銷商評估並出具 評估報告:

一、於國內發行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

二、第一上市(櫃)公司於國內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合併發行新股、 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

三、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者。但發行 普通公司債者,不在此限。

四、第二上市(櫃)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或發行新股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者。

五、第二上市(櫃)公司以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於國內公開招募股票或 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六、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 公開發行者。

前項規定之評估報告總結意見,應刊載於公開說明書中。

第一上市(櫃)公司申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案件,應於募集完成年度 及其後二個會計年度,委任證券承銷商協助其遵循中華民國證券相關法令 。

第7條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 件:

一、申報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三、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 當表達者。

四、外國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或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之案件檢查 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五、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 發行者。

六、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 畫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七、經本會退回、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依本準則申報案件,外國發行 人自接獲本會通知即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者。但本次 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收購或分割而發行新股或參與發行存託 憑證者,不在此限。

八、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承諾事項, 情節重大,迄未改善者。

九、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必要者。

外國發行人不得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 證券處理準則第四條之規定。

第8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興櫃公司辦理第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二、前各次募集與發行及私募有價證券計畫之執行,無正當理由未按預計 進度執行或未能產生合理效益者。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 年,不在此限。

三、前各次私募有價證券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至第四十三條之八或公 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

四、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之重要內容(如發行辦法、資金來源、 計畫項目等)未經列成議案,提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五、非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 貸與他人,迄未改善者。

六、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未改善者。

七、持有流動資產項下之金融資產、閒置資產或投資性不動產而未有處分 或積極開發計畫之總金額,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 報告權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募集總金額 之百分之六十,而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但所募得資金用途 係用於購買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且有具體募資計畫佐證其募集資金之 必要性,不在此限。

八、未依相關法令及所適用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情節重大者。

九、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

十、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十一、申報日前一個月,其股價變化異常者。

十二、外國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 因違反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違反 誠信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因違反證券相關法令 而須負擔損害賠償義務迄未依法履行者。

十三、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之認購人或認購之最終來源為外國發 行人之關係人者。所稱關係人,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 定認定之。

十四、證券承銷商於外國發行人申報時最近一年內經本會、證券交易所、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處記缺點累計達十 點以上,且自被處記缺點累計達十點之日起未逾三個月。但辦理初 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不在此限。

十五、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外國發行人辦理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案件,得不適用前項第七款規 定,其承銷商評估報告已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資金用途 之可行性及預計產生效益之合理性者,得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 第一款有關計畫必要性之規定。

第一上市(櫃)公司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收購或分割而發行新股 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

第一上市(櫃)公司發行海外普通公司債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 ,得不適用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

第二上市(櫃)公司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案件, 準用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但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進行收購或分割 而發行新股或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者,免準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 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

第9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於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 ,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一、外國發行人申報發行國內普通公司債案件之募集期間,逾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期限者。

二、前款以外之案件,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逾三個月尚未募足並 收足現金款項者。但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會核准者,得再延 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三、申報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者。

四、臺灣存託憑證、於國內募集與發行之股票及債券,未向證券交易所或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上櫃或登錄興櫃,或未符上市或上櫃標 準者。

五、外國發行人於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 內,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或登錄興 櫃者。

六、違反或不履行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之承諾,情節重大者 。

七、其他為保護公益、違反本會規定或本會於通知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 止規定者。

外國發行人自申報生效之日起至有價證券募集完成之日止,對外公開財務 預測資訊或發布之資訊與申報書件不符,且對證券價格或股東權益有重大 影響時,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存託憑證於申報生效後,如經本會依前二項規定撤 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收取價款者,外國發行 人應於接獲本會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算利息返還該價款 ;已發行者,存託機構應即出售存放於保管機構之有價證券扣除必要費用 後,將所得之價款返還持有人。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或股票於申報生效後,如經本會依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申報生效時,已收取價款者,外國發行人應於接獲本 會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算利息指定代理機構返還該價款 。

第9-1條
外國發行人申報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案件, 本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經本會委託受理前項案件,於申報生效後 ,經發現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本會得 命受託機構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第10條
外國發行人於國內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申報生效後,應依照下列規定 辦理:

一、除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收購或分割而發行新股或參與發行臺 灣存託憑證、發行普通公司債、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限制員工 權利新股或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供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轉 換或履行認股義務者外,須委託金融機構代收價款,存儲於所開立之 專戶,並應於價款開始收取前,與代收及專戶存儲價款行庫分別訂定 委託代收價款合約書及委託存儲價款合約書,且於訂約之日起二日內 ,將訂約行庫名稱、訂約日期等相關資料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 站,其代收及專戶存儲價款不得由行庫之同一營業單位辦理。俟收足 價款後始得動支,並於收足價款之日起二日內將收足價款之資訊輸入 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二、應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將資金運用計畫及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輸入 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但第二上市(櫃)公司以股東持有之已發 行股份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者,不在此限。

三、第一上市(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或第二上市(櫃) 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或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者,應按季洽請原主辦承 銷商或簽證會計師對資金執行進度、未支用資金處理狀況之合理性及 是否涉及計畫變更出具評估意見,併同前款資訊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 申報網站。

四、資金運用計畫項目變更或個別項目金額調整,而致原個別項目所需資 金減少金額合計數或增加金額合計數,達所募集資金總額之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應報中央銀行核准後,辦理計畫變更,並將相關資訊於本 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並應於變更時及嗣後每季結束後十 日內,洽請原主辦承銷商對資金執行進度及未支用資金用途之合理性 出具評估意見,併同第二款資訊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但第 二上市(櫃)公司以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者 ,不在此限。

五、第一上市(櫃)公司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收購或分割而發行 新股者,應於完成登記後一年內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洽請原主辦承銷 商就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收購事項對外國發行人財務、業務及股 東權益之影響出具評估意見,並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六、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在其 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運用計畫完成前,應於年報中揭露計畫執行進 度;發行公司債者,應於資金募集完成後二日內及公司債發行期間每 月十日前,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輸入公司債發行相關資料。

七、發生依上市地國政府法令及其證券交易所規章之規定即時公告之重大 情事者,應同時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外國發行人主動公告 者,亦同。

前項第一款募集款項之匯出,應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依管理外匯條例相關規 定辦理。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經申報生效後 ,應辦理之事項,除準用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外,並應於發行後十 日內,將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上傳至本會指 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供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者,得 免上傳。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時,如有特定人 或策略性投資人認購者,應將認購名單及其個別認購價格及數量,揭露於 公開說明書並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如遇有上市地國之證券主管 機關函詢情事時,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應於接獲函詢之日起二 日內及提供資料之同時向本會申報。

外國發行人於國內發行股票、股款繳納憑證、債券及存託機構發行臺灣存 託憑證,應採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但外國發行人依其註 冊地國法令規定,有價證券應以實體發行者,應經外國保管機構與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簽訂保管契約並確認發行數額,始得於國內發行。

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者,於發行、轉讓或註銷時,應依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外國發行人於其註冊地國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得發行新股之日起三十日內, 對認股人交付有價證券,並應於交付前,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 公告。

第11條
外國發行人於國內募集與發行以外幣計價之有價證券者,其募集款項之收 取、付息還本,及有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情形時之價款返還,應經由指定銀 行以外匯存款帳戶劃撥轉帳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