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補辦公開發行 ( 104 年 11 月 12 日)
第58條
外國發行人對於未依本法發行之股票,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者,應檢具申報書(附表三十五),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 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等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補辦股票公開發行,並於 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前項股票公開說明書應載明事項,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 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二項、第 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者,經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違反第 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情形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外國發行人,曾依註冊地國法令規 定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及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應併同股票辦理首次 公開發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