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補辦公開發行 ( 104 年 11 月 12 日)
第58-1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 百分之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之外國發行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書 件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後,轉報本會取得專案許可後始 得申報補辦股票公開發行。

依前項規定申請專案許可之外國發行人,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臺商企業之持股高於陸資企業。

二、臺商企業具控制能力。

前項所稱臺商企業,係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 區投資之公司,且對該第三地區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 分之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者;其如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並應經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許可。

第二項所稱陸資企業,係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所稱大 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但不包括於大 陸地區設立之臺商企業及外資企業。

前項所稱外資企業,係指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全部資本由外國投資者投資之 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