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總則 ( 104 年 11 月 12 日)
第3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發行人:指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或符合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

二、第一上市(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時 ,其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者。

三、第二上市(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 證券已在經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 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

四、興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 且其股票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登錄興櫃者。

五、存託機構:指在國內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得辦理臺灣存託憑證業務之 金融機構;或指在海外依發行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之機構。

六、保管機構:指與存託機構訂立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保管存託憑證所 表彰有價證券之金融機構;或指保管外國發行人所發行股票之機構。

七、臺灣存託憑證:指存託機構在國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 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

八、參與發行:指外國發行人依存託契約協助執行存託憑證發行計畫,並 依約定履行提供財務資訊之行為。

九、申報生效:指外國發行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 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 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 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

十、營業日:指證券市場交易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