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準則規定提出之申報書件,應依附表附註規定格式製作並裝訂成冊。
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
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提出之補正書件,應將原申報書件補正後
依附表規定格式重新裝訂成冊,封面註明補正之申報書件,以及補正之次
數,並就補正之處,編為目錄,置於申報書件總目錄之前,補正處並應以
線條標明於直寫文字之右側,橫寫文字之下方。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補辦公開發行、無償配發新股、減少資
本或有價證券持有人申報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依本準則規定應申報或補正
之書件,應分別裝訂成冊,並於申報或補正同時,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
場發展基金會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機構團體各一份,供公眾閱覽。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六項、第八條、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第十八條及第六十三條,其適用情形如下:
一、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適用。
二、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適用。但得自願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適用
。
三、未依前二款規定辦理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依本準則一百零一年九
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本準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修正之第十條、第七十一
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修正
之第五十六條之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第七十二條之一,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外,自發
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