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總則 ( 104 年 11 月 12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準則規定。

第3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核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公開 招募、補辦公開發行、無償配發新股與減少資本採申報生效制。

本準則所稱申報生效,指發行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 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 回者外,其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營 業日即可生效。

第一項案件之申報生效,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報事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宣 傳。

第二項所稱營業日,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本準則所稱上櫃公司,指股票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審查準則)第三 條或第三條之一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

本準則所稱財務報告,指合併財務報告,發行人若無子公司者,則為個別 財務報告。

第4條
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招募股份 。

二、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 規定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者, 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四、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 利之特別股。

五、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第5條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所檢附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 至申報生效前,發生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 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除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會申 報外,應視事項性質檢附相關專家意見,洽請簽證會計師表示其對財務報 告之影響提報本會。

發行人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至申報生效前,除依 法令發布之資訊外,不得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說明或發布財務業務之預測 性資訊。

發行人對外發布任何與申報書件不符之資訊,應修正相關資料提報本會。

第6條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檢具公開說明書。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分別委請主辦證券 承銷商評估、律師審核相關法律事項,並依規定分別提出評估報告及法律 意見書:

一、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現金發行 新股、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 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

二、股票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 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以下簡 稱興櫃股票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並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公開 銷售者。

三、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依第十八條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 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

四、募集設立者。

五、發行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有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

證券商符合本會所定財務業務條件者,得免委請主辦證券承銷商評估。

第二項規定之法律意見書及評估報告總結意見,應刊載於公開說明書中。

第7條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 當表達者。

三、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或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之案件檢查表, 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四、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 發行者。

五、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 畫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六、經本會退回、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依本準則申報(請)案件,發 行人自接獲本會通知即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者。 但本次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 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不在此限。

七、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案件,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違 反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規定者。但其資金用途係用於國內購置不動 產、廠房及設備並承諾不再增加對大陸地區投資,不在此限。

八、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未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設 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

九、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 權行使管道之一者。

十、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承諾事項, 情節重大者。

十一、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第8條
發行人辦理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 回其案件:

一、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公司董事變動達二分之一,且其股東取得股份有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但於申報日前已完成補正者,不在此 限。

二、上市或上櫃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但依本法第 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其上市買賣,不在此限。

三、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四、前各次募集與發行及私募有價證券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迄未 改善者:

(一)無正當理由執行進度嚴重落後,且尚未完成。

(二)無正當理由計畫經重大變更。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 ,不在此限。

(三)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經重大變更,尚未提報股東會通過。

(四)最近一年內未確實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及發行人募集與 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五)未確實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情 節重大。

(六)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且無正當理由。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 三年,不在此限。

五、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之重要內容(如發行辦法、資金來源、 計畫項目、預定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等)未經列成議案,依公司 法及章程提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六、非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 貸與他人,迄未改善,而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

七、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未改善者。

八、持有具流動性質之金融資產投資、閒置性資產或投資性不動產而未有 處分或積極開發計畫,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 司債募集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而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但 所募得資金用途係用於購買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且有具體募資計畫佐 證其募集資金之必要性,不在此限。

九、本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用途為轉投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 要業務之公司或籌設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者。

十、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

十二、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十三、申報日前一個月,其股價變化異常者。

十四、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通知補足持股尚未補足。 (二)加計本次申報發行股份後,未符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但經全體 董事或監察人承諾於募集完成時,補足持股,不在此限。 (三)申報年度及前一年度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承諾補足持股。

十五、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因違 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工商管 理法律,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違反誠信之罪,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十六、因違反本法,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負擔損害賠償義務,迄未依法履行 者。

十七、為他人借款提供擔保,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 準則第五條規定,情節重大,迄未改善者。

十八、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 分割發行新股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本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二章第五節規 定,情節重大。 (二)受讓或併購之股份非為他公司新發行之股份、所持有非流動之股 權投資或他公司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 (三)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有限制買賣等權利受損或受限制 之情事。 (四)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被合併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非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 查核報告。但經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資產負債表經出具 無保留意見,不在此限。

十九、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之情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報現金發行新股,公司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百分之十之股東未承諾將一定成數股份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 管。 (二)申報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未於發行辦法明定應募 人應自前揭公司債發行日起將公司債及嗣後所轉換或認購之股份 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一年。

二十、證券承銷商於發行人申報時最近一年內經本會、證券交易所、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處記 缺點累計達十點以上,且自被處記缺點累計達十點之日起未逾三個 月。但興櫃股票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 者,不在此限。

二十一、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第九款所稱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係指發行人直接投資 之公司或發行人之子公司採權益法之再轉投資之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帳 列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動資產項下之金融資產及持有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 券占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買賣或持有前揭資產之收入或損益 占公司收入或損益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發行人辦理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案件,及上櫃公司申請轉上市或上 市公司申請轉上櫃為達股權分散標準之現金增資案件,承銷商評估報告已 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資金用途之可行性及預計產生效益 之合理性者,得不適用前條第五款及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計畫必要性之 規定。

發行人若屬證券、期貨或金融事業,於計算第一項第八款之資產時,得免 將具流動性質之金融資產投資計入。發行人若屬保險事業、興櫃股票公司 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上櫃公司申請轉上市 或上市公司申請轉上櫃為達股權分散標準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得不 適用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發行人為享有租稅優惠而辦理現金增資且募集資金不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規定之限額或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 割發行新股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關於前各次現金增資或公 司債計畫執行部分、第十三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九款規定。

第9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申報生效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或第 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辦理。但發行人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案件應依櫃買 中心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 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國際債券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二、除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 分割發行新股、發行普通公司債、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發行限制員 工權利新股者外,須委託金融機構代收價款,存儲於發行人所開立之 專戶內,並應於價款開始收取前,與代收及專戶存儲價款行庫分別訂 立委託代收價款合約書及委託存儲價款合約書,且於訂約之日起二日 內,將訂約行庫名稱、訂約日期等相關資料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 網站,其代收及專戶存儲價款不得由行庫之同一營業單位辦理。專戶 存儲行庫應俟收足價款後,始可撥付發行人動支,發行人應於收足價 款之日起二日內將收足價款之資訊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三、除本會另有規定期限外,於經濟部核准公司設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核准函送達公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 券簽證規則辦理簽證,對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有價證券,並應於交付 前公告之。但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者,免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 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辦理簽證。

四、公司債發行前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合約書,同意提供發行資料 及配合銷除前手辦理還本付息等作業。

五、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在其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運用計畫 完成前,應於年報中揭露計畫執行進度;發行公司債者,應於資金募 集完成後二日內及公司債發行期間每月十日前,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 報網站輸入公司債發行相關資料。

六、應依本會規定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將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及 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七、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應按季洽請原主辦承 銷商或簽證會計師對資金執行進度、未支用資金用途之合理性及是否 涉及計畫變更出具評估意見,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併同前款資訊輸 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八、上市或上櫃公司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 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應於完成登記後一年內於每季結束後 十日內洽請原主辦承銷商就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收購或分割事項 對發行人財務、業務及股東權益之影響出具評估意見,並輸入本會指 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九、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項目變更或個別項目金額調整,而致原個 別項目所需資金減少金額合計數或增加金額合計數,達所募集資金總 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辦理計畫變更,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日起 二日內辦理公告,並提報股東會追認;其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所募 資金應以外幣保留或全部以換匯或換匯換利交易方式兌換為新臺幣使 用,否則應報經中央銀行核准。上市或上櫃公司並應於變更時及嗣後 每季結束後十日內,洽請原主辦承銷商對資金執行進度及未支用資金 用途之合理性出具評估意見,併同第六款資訊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 報網站。

十、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其募集款項之收取、付息還本及有第十一 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其價款之返還,應經由指定銀行以外匯存款帳 戶劃撥轉帳方式辦理。

十一、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應於每月二十日及終了五日內,於本會 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分別輸入截至當月十五日止及前一個月底止之 「以外幣計價公司債發行餘額變動表」(附表三十四),並向中央 銀行申報。

發行人總括申報發行公司債,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第一次發行公司債之申 報事項如有變更,應即向本會申請變更並公告。

第10條
發行人於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而製發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時,除不 印製實體者外,應於交付前先經簽證機構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 債券簽證規則辦理簽證。在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前,得憑經 申報生效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之文件及收足股款或債款證明,作為 辦理簽證之依據。

前項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之製作,除不印製實體者外,得以證券交易所或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之最低成交單位印製,亦得另製單位數空白之股款 或債款繳納憑證,以利認股人或應募人對畸零單位之股票或公司債券請求 製發。

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須載明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公 司債之日期、文號,亦得於申報生效前印製,俟申報生效後再以印戳加蓋 申報生效之日期、文號。

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債應採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 實體方式為之。

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印製實體者,免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 簽證規則辦理簽證。

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者,於發行或註銷時,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11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 其申報生效或核准:

一、發行人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案件之募集期間,逾櫃買中心審查準則及 櫃買中心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期限者。

二、前款以外之案件,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逾三個月或逾本會核 准延長募集期間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者。

三、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五、違反第五條規定情事者。

六、違反或不履行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之承諾,情節重大者 。

七、其他為保護公益、違反本準則規定或本會於通知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 時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有價證券持有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經向本會申報生效後有前 項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事者,本會亦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發行人自申報生效之日起至有價證券募集完成之日止,對外公開財務預測 資訊或發布之資訊與申報(請)書件不符,且對證券價格或股東權益有重 大影響時,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經撤銷或廢止申報生效時,已收取有價證券價款者,發行人或持有人應於 接獲本會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算利息返還該價款,並負 損害賠償責任。

第11-1條
發行人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報辦理現金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上櫃公 開銷售案件,本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受理。

發行人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案件、依第六 十六條規定申報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案件及併同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 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報增資發行新股案件,本會得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

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經本會委託受理前二項 案件,於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六十六條第四項 或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本會得命受託機構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 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