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證券商之設置 ( 104 年 04 月 28 日)
第7條
證券商發起人,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時,按其種類,向本會所指定銀行存 入左列款項: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為新 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提存營業保證金後, 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