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證券商之設置 ( 104 年 04 月 28 日)
第3條
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如左: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億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四億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二億元,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為新臺 幣五千萬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第4條
證券商之發起人,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 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六、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七、依本法、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八、受本會解除或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三年者。

九、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從事證券業者。

發起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 準用之。

第5條
(刪除)
第6條
證券商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其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 券業務者,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所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第7條
證券商發起人,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時,按其種類,向本會所指定銀行存 入左列款項: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為新 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提存營業保證金後, 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第8條
申請在集中交易市場經營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商,應於向 本會申請許可前,取得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連線之承諾,並按其種類 依左列規定先取得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電腦連線之承諾:

一、證券自營商:主機或終端機之連線。

二、證券經紀商:主機或終端機之連線。

申請在證券商及其增設之分支機構營業處所經營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之證券商,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取得其買 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之電腦連線承諾。

第9條
設置證券商,發起人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計劃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 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 發起人會議記錄。                  五 發起人名冊 (格式如附件二) 。

六、發起人無第四條規定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如附件三) 。

七 已依第七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八 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九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10條
設置證券商,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檢具左列 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四) 。

二、公司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內部控制制度。

五、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資產負債表。

六、股東名冊。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八、監察人名冊。

九、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 如附件五) 。

十一、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三、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 ,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 為限。

第10-1條
設置證券商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發起人有第四條規定情事。

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

三、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五、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依本章規定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 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11條
證券商應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 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規定辦理,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12條
證券商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應按其經營之業務種類,依第三條、第 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標準併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