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證券商之設置 ( 104 年 04 月 28 日)
第10條
設置證券商,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檢具左列 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四) 。

二、公司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內部控制制度。

五、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資產負債表。

六、股東名冊。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八、監察人名冊。

九、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 如附件五) 。

十一、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三、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 ,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 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