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總則 ( 104 年 12 月 21 日)
第3-3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行終止、經代 辦股務機構終止辦理股務事務,或經主管機關命令應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 構辦理股務事務,而更換代辦股務機構者,均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與新 代辦股務機構簽訂契約後向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備查。

前項公司更換代辦股務機構者,應於本會指定之機構備查函送達公司之日 起算三日內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