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總則 ( 104 年 12 月 21 日)
第10條
代辦股務之機構辦理股務作業,除金融機構兼營者依銀行法規定外,應於 銀行設立專戶辦理其保管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不得流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