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附則 ( 105 年 12 月 07 日)
本法施行前已依證券商管理辦法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券,視同依
本法公開發行。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要求設置獨立董事及依第十四
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第二十六條之三施行時依
同條第六項規定董事、監察人應當然解任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
屆滿時,始適用之。
(刪除)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
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自九十六年
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九十
九年五月四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及一百年十
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