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37條
會計師辦理第三十六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 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 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

三、撤銷簽證之核准。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供股東及 公司債權人之查閱或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