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32條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 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 一部者。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 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 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 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 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 為真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