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 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 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 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 行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