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22-2條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 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 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 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 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