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證 ( 100 年 12 月 06 日)
第3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簽證精算人員;已擔任者,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

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犯貪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 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 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有違反保險法規定,曾受撤銷簽證精算人員資格處分在案。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簽證精算人員。負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副總經理或處長,不 得兼任簽證精算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