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證 ( 100 年 12 月 06 日)
第32條
為確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營運健全,中華郵政公司應置精算人員,並 指派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

前項精算人員係指從事保險精算相關工作,並具金管會認可之國內精算學 (協)會之正、副會員資格,或金管會認可之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之精算 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證件,或於本辦法施行前,報經金管會登記為精算人員 在案者。

第一項簽證精算人員應同時具備下列資格:

一、精算人員。

二、實際從事保險精算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參加由金管會指定或認可之簽證精算人員職業道德規範課程。

第3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簽證精算人員;已擔任者,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

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犯貪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 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 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有違反保險法規定,曾受撤銷簽證精算人員資格處分在案。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簽證精算人員。負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副總經理或處長,不 得兼任簽證精算人員。

第34條
中華郵政公司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應報請交通部及金管會核備;其解任時 亦同。

第35條
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就下列事項向董事會提出簽證報告:

一、保險費率之釐訂:簽證精算人員應就簡易人壽保險業務,定期檢視其 尚在銷售中之商品費率。如其未具公平性、合理性或適足性時,應提 出適當之修正費率或其他可行之處理措施。

二、責任準備金之核算:簽證精算人員除應確定中華郵政公司提列之各種 責任準備金不少於法定最低要求外,並應合理確保其數額足以因應其 保單未來之給付所需。如有不足,簽證精算人員應向中華郵政公司建 議相關之因應措施。

三、保單紅利分配:中華郵政公司之簽證精算人員應於每年作分紅保單之 紅利分配前,建議適當之保單紅利分配方式。

四、投資決策評估:簽證精算人員應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投資對其資產 與負債之配合及影響,提供專業分析及意見,予其訂定投資決策之參 照。

五、清償能力評估: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以不同假設之經濟條件及環境, 評估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財務清償能力。

六、其他經金管會指定辦理之事項。

簽證精算人員於完成前項之簽證報告後,應另將該簽證報告併同其相關建 議事項提報中華郵政公司之總經理。

第一項各款簽證事項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會同金管會視產業發展及監理 需要情形,分別另訂之。

第36條
簽證精算人員執行業務期間,如發現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經營有可能或 已經造成其財務負面重大影響之狀況時,簽證精算人員應即以書面向總經 理提報,並建議限期改善之措施,如逾期未能改善,應以書面提報董事會 ,其情節重大者,並應立即陳報交通部及金管會。

第37條
中華郵政公司董事會應授權簽證精算人員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得為下列之 行為:

一、要求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負責人或員工提供其簽證業務有關之正確 資料或文件,並回答相關問題。

二、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清償能力等相關問題,參加中華郵政公司之 重要決策會議,並表示意見。

第38條
簽證精算人員應遵守所屬精算學(協)會之會員職業道德規範,其簽證並 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在簽證報告上有應予說明之情事,而未予說明。

二、簽證報告內容有隱飾、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揭露或更正。

三、採用與有關法令、精算實務處理原則不相一致之方式,而未予揭露。

第39條
簽證精算人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證:

一、 中華郵政公司意圖使其作成不實或不當之簽證。

二、 中華郵政公司故意不提供必要資料。

三、 其他因中華郵政公司之行為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

第40條
簽證精算人員應定期參加金管會所指定或認可之教育訓練,並取得各該教 育訓練合格證明文件。未取得者,不得執行簽證業務。

第41條
簽證精算人員有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金管會得視情節輕重予以 警告或撤銷其簽證資格,並通知交通部及轉知所屬精算學(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