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管理 ( 106 年 06 月 27 日)
第40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受要保人委託代收轉付之保險費,應 直接總額解繳保險業。但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以非本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名義開立之票據繳交保險費,非經要 保人出具聲明書者,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不得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