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管理 ( 106 年 06 月 27 日)
第33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 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執行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將有關 文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訂定其內 部作業規範,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 。

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內容 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如附件一),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前, 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如附件二)。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對要保人進 行電話訪問,以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及保險業 務員已充分說明契約重要內容並揭露風險;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有關文件 送交保險業辦理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保險單借款及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 之申請,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以確認其本意。

電話訪問之保險種類及比例,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發現電話訪問有不符合前項規定或違反要保人本意之情 事,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通知該保險業及要保人為補正或採取有利於要 保人、被保險人之處置。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針對第五項電話訪問應經受訪者同意全程錄音及備份存 檔,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二年。

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單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超過百分之十者,或單一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已發 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經紀人應於洽訂保險契約前,向要 保人揭露該資訊。

經紀人公司及已領有經營與押匯及授信業務有關之財產保險經紀業務執業 證照之銀行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三項規定完成訂定及 修正內部作業規範。

第34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應確實瞭解要保 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並應於有關文件簽署。但主管機關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應確保前條第五項至第七項電話訪 問落實執行並留存建檔。

第一項、前條第二項及第五項有關文件,在財產保險經紀人包括:

一、要保書。

二、批改申請書。

三、代收轉付保險費收據憑證。

四、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適合度分析評估及洽訂保險契約分析 報告書。

五、終止契約申請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前條第二項及第五項有關文件,在人身保險經紀人包括:

一、要保書。

二、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三、代收轉付保險費收據憑證。

四、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適合度分析評估及洽訂保險契約分析 報告書。

五、終止契約申請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35條
經紀人公司得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

經紀人公司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與再保險經紀業務,其內部控制制度及 其處理程序應予區隔,不得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並遵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 會所訂定之執業道德規範及自律規範。

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應取得原保險人之書面委任。

安排原保險契約之經紀人公司並受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就該保險契約安排 臨時再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將此同時受託辦理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 業務之事項,載明於其與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委任契約或文件,以取得原 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同意。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保存完整之再保險安排完成確認書 、再保險人之再保成分、信用評等交易紀錄,備主管機關查核,相關再保 條件、各再保費率、原保險人再保險佣金率等重要資訊、紀錄,及影響再 保險人財務業務之重大資訊,並應於原保險契約生效前或原保險人擬分出 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通知原保險人。

前項再保條件及各再保費率,應符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 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本條文自修正發布日後三個月施行。

第36條
銀行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營業場所顯著明確標示辦理保險經紀業務。

二、應表明並使消費者瞭解保險經紀業務與銀行業務之區別。

三、設立或指定相關部門,負責處理因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所衍生之爭議案 件。

四、應向客戶明確揭露保險商品之性質及風險。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銀行不得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推介與客戶 風險屬性不相符之保險商品,亦不得僅以定期存款與保險商品間之報酬率 為差異比較,而忽略各類商品之風險特性及產品屬性,或未就報酬與風險 為衡平對稱之揭露等情事。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經營與押匯及授信業務有關之財產保險經紀業 務執業證照之銀行,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 款辦理。

第37條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就再保險經紀業務分別記帳,記載 相關收支情形。

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結算,得按季或半年進行結算。

第38條
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及所屬業務員使用之宣傳及廣告內容, 應經所屬公司或銀行核可;其所屬公司或銀行並應依法負責任。

第39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因執行或經營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 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第40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受要保人委託代收轉付之保險費,應 直接總額解繳保險業。但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以非本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名義開立之票據繳交保險費,非經要 保人出具聲明書者,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不得收受。

第41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受要保人之委託代收轉付保險費者, 應保存收費紀錄及代收轉付保險費收據憑證影本。

前項應保存文件之期限最少為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42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有固定之營業所在地,並不得設於 保險業總公司、分支機構內。

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執業證照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變更登 記表,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換發執業證照。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將執業證照正本懸掛於營業所在地 明顯之處。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於洽訂保險契約或提 供相關服務時,應出示執業證照及服務證件正本或影本。

第43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主 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 機構;其報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之營業及資 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對主管機關檢查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 查核缺失事項,應確實辦理改善,並應持續追蹤覆查,其辦理情形應於主 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函送主管機關。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將其追蹤考核改 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查閱。

第44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與同一保險業為執行或經營保險經紀 業務往來所生之佣酬、費用及成本,應以單一金融機構帳戶為之。

第45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經紀人公司 及銀行應加入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個人執業經紀人應加入經紀人公會。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非依前項規定加入經紀人公會或經紀 人商業同業公會,領有會員證,不得申領執業證照執行或經營業務。

第46條
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成立或改選時,應將章程、會員及理監 事名冊,分報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備查。

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應於其網站公開揭露所屬會員名稱、資 本額、營業所在地、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主管機關規 定事項。

第47條
經紀人公司最近一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設立分公司。

經紀人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並載明分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二、董事會決議增設分公司之會議紀錄。

三、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四、任用之經紀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經紀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 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檢附最近一 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 於八小時。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其最近一年內受在 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 六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五、任用之經紀人身分證明。

六、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 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經紀人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 任用之分公司經理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書面聲 明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情事之書面聲明,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分公司執業證照。

第48條
經紀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國外設立子公司、 分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參股投資: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一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 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經紀人公司申請在國外設立子公司、分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參股投資, 其檢具書件、財務及業務管理等,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 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49條
經紀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

三、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四、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

五、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 務或招聘人員。

六、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七、挪用或侵占保險費或保險金。

八、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九、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一、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金、費用或依同業標準所收取之佣酬及依保險法 第九條提供保險相關服務之合理報酬外,以其他費用名目或以第三 人名義向保險人收取金錢、物品、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 易。

十二、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三、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四、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執行業務。

十五、將非所任用之經紀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 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交付 保險人。但經紀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經紀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 同意之保件,不在此限。

十六、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七、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八 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照。

十八、擅自停業、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復業、恢復業務、解散或終 止一部或全部業務。

十九、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經營業務後,未於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時,依第 七條第二項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

二十、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 報備。

二十一、使用與保險商品有關之廣告、宣傳內容,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 其同意。

二十二、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但支付續 期佣酬予接續保戶服務人員者,不在此限。

二十三、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

二十四、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

二十五、提報業務或財務報表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二十六、任職於保險業、擔任有關公會現職人員或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二十七、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二十八、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第50條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擬具法令遵循手冊,並置法令遵循人員,負責法令遵 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定期向董事會與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有限公司制者,應定期向全體股東報告。

前項法令遵循手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一、各項業務應採行之法令遵循程序。

二、各項業務應遵循之法令規章。

三、違反法令規章之處理程序。

法令遵循人員不得兼任內部稽核人員。

法令遵循人員之委任、解任或調職,應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申報,且建 檔留存確認文件及紀錄。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經營與押匯及授信業務有關之財產保險經紀業 務執業證照之銀行,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一項規定擬具法令 遵循手冊,並置法令遵循人員。

第51條
法令遵循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維持清楚適當之法令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系統。

二、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 符合法令規定。

三、對各單位人員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前項工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52條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法令遵循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資格並實際擔任簽署工作者。

二、具有五年以上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經紀人公司相關業務經驗 者。

三、大專院校金融保險相關學系或法律學系畢業,並具有三年以上保險業 、保險代理人公司或經紀人公司相關業務經驗者。

前項法令遵循人員不得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 九款規定之情事。

銀行所任用之法令遵循人員至少應有一人符合第一項所定之資格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