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條
銀行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營業場所顯著明確標示辦理保險經紀業務。
二、應表明並使消費者瞭解保險經紀業務與銀行業務之區別。
三、設立或指定相關部門,負責處理因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所衍生之爭議案
件。
四、應向客戶明確揭露保險商品之性質及風險。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銀行不得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推介與客戶
風險屬性不相符之保險商品,亦不得僅以定期存款與保險商品間之報酬率
為差異比較,而忽略各類商品之風險特性及產品屬性,或未就報酬與風險
為衡平對稱之揭露等情事。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經營與押匯及授信業務有關之財產保險經紀業
務執業證照之銀行,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
款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