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條
經紀人公司得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
經紀人公司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與再保險經紀業務,其內部控制制度及
其處理程序應予區隔,不得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並遵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
會所訂定之執業道德規範及自律規範。
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應取得原保險人之書面委任。
安排原保險契約之經紀人公司並受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就該保險契約安排
臨時再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將此同時受託辦理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
業務之事項,載明於其與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委任契約或文件,以取得原
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同意。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保存完整之再保險安排完成確認書
、再保險人之再保成分、信用評等交易紀錄,備主管機關查核,相關再保
條件、各再保費率、原保險人再保險佣金率等重要資訊、紀錄,及影響再
保險人財務業務之重大資訊,並應於原保險契約生效前或原保險人擬分出
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通知原保險人。
前項再保條件及各再保費率,應符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
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本條文自修正發布日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