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管理 ( 106 年 06 月 27 日)
第33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 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執行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將有關 文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訂定其內 部作業規範,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 。

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內容 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如附件一),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前, 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如附件二)。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對要保人進 行電話訪問,以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及保險業 務員已充分說明契約重要內容並揭露風險;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有關文件 送交保險業辦理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保險單借款及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 之申請,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以確認其本意。

電話訪問之保險種類及比例,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發現電話訪問有不符合前項規定或違反要保人本意之情 事,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通知該保險業及要保人為補正或採取有利於要 保人、被保險人之處置。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針對第五項電話訪問應經受訪者同意全程錄音及備份存 檔,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二年。

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單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超過百分之十者,或單一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已發 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經紀人應於洽訂保險契約前,向要 保人揭露該資訊。

經紀人公司及已領有經營與押匯及授信業務有關之財產保險經紀業務執業 證照之銀行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三項規定完成訂定及 修正內部作業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