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罰則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48條
保險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提存、 保管、運用、收回及移轉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四十六條所定辦法 中有關正確記載承保資料、辦理理賠或第十五條通知方式之規定者,由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為前四項處分時,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二、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停止於一定期間內接受本保險之投保。

四、撤銷或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