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罰則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48條
保險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提存、 保管、運用、收回及移轉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四十六條所定辦法 中有關正確記載承保資料、辦理理賠或第十五條通知方式之規定者,由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為前四項處分時,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二、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停止於一定期間內接受本保險之投保。

四、撤銷或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

第49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 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 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 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 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 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 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 ,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第51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未繳納前,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 汽車辦理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