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
保險業營業單位、商品開發管理單位、資金運用單位、資訊單位、資產保
管單位、其他管理單位及國外分公司應指派人員擔任該單位法令遵循主管
,負責辦理法令遵循業務。國外分公司法令遵循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
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除有下列情事者外,應為專任:
一、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
二、依當地法令明定得兼任無職務衝突之其他職務。
三、當地法令未明確規定,於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並確認後,報經主管機
關備查者,得兼任無職務衝突之其他職務。
保險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營業單位、商品開
發管理單位、資金運用單位、資訊單位、資產保管單位、其他管理單位及
國外分公司之法令遵循主管,應於就任前或就任後半年內具下列資格條件
之一:
一、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修正發布前,現任已任職專
責法令遵循人員或主管滿五年者。
二、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三十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
得結業證書。
三、國外分公司法令遵循主管係自當地聘任者,得依保險業自行擬訂之具
體訓練計畫,參加三十小時以上相關訓練課程及測驗,足證其已具備
熟知當地法令規定之相關能力。
四、營業單位、商品開發管理單位、資金運用單位、資訊單位、資產保管
單位、其他管理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得依保險業自行擬訂之具體訓練
計畫,參加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或保險業自行舉辦三十小時以上相關訓
練課程及測驗,足證其已具備熟知單位所需法令規定之相關能力。
各單位應擬訂法令遵循手冊,報經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核可後,轉報總經
理核定實施。
法令遵循手冊至少應包括:
一、各項業務應採行之法令遵循程序。
二、各項業務應遵循之法令規章。
三、違反法令規章之處理程序。
四、法令遵循業務之自行評估程序。
五、法令遵循主管名冊。
保險業設有國外分公司者,法令遵循單位應督導國外分公司辦理下列事項
:
一、蒐集當地保險法規資料,建置當地法規資料庫、落實執行法令遵循自
行評估作業、確保法令遵循主管適任性及法令遵循資源(含人員、配
備及訓練)是否適足等事項,以確保遵守其所在地國家之法令。
二、建立法令遵循風險之自行評估及監控機制,對於其中業務規模大、複
雜度或風險程度高者,並應委請當地外部獨立專家驗證其法令遵循風
險自行評估及監控機制之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