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法令遵循制度 ( 106 年 10 月 19 日)
第30條
保險業應依其規模、業務性質及組織特性,設立隸屬於總經理之法令遵循 單位,負責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

法令遵循單位應置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一人,綜理法令遵循業務,除兼任 法務單位主管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主管外,不得兼任內部其他 職務,職位應相當於副總經理,且具備領導及有效督導法令遵循工作之能 力,其資格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規定,至少每半年向 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 令時,應即時通報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並就法令遵循事項,提 報董(理)事會。

前項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於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再保險業及保險合 作社得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其中保險合作社得不受前項不得兼任內部 其他職務規定之限制。

總稽核、稽核單位主管及內部稽核人員,不得兼任本條第二項所定之總機 構法令遵循主管。

保險業任免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應經董(理)事會全體董(理)事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及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每年應至少參加主 管機關或其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或保險業自行舉辦之在職 教育訓練達二十小時以上,訓練內容應至少包括新修訂法令規章及新銷售 保險商品。

保險業營業單位、商品開發管理單位、資金運用單位、資訊單位、資產保 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主管機關或其認 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或保險業自行舉辦之在職教育訓練達十 五小時以上。

國外分公司之法令遵循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由當地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 舉辦之法令遵循在職教育訓練課程十五小時,如當地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 未舉辦法令遵循教育訓練課程,得參加主管機關或其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 屬金融控股公司或保險業自行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設於法令遵循單位者,該專責單位人員充任 前及每年應受之訓練,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規定辦理,不受第六項 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

保險業應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及法令 遵循單位所屬人員名單、最近三年獎懲紀錄、資歷及受訓資料等。

第30-1條
保險業對法令遵循事宜,應建立諮詢溝通管道,以有效傳達法令規章,俾 使職員對於法令規章之疑義得以迅速釐清,並落實法令遵循。

保險業法令遵循單位辦理前條第二項提報董(理)事會報告事項內容,至 少應包括對各單位法令遵循重大缺失或弊端分析原因、可能影響及提出改 善建議。

第31條
法令遵循單位應擬訂法令遵循制度,報經董(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並配 合保險法令規章修訂等情事,隨時檢討,報經董(理)事會通過後修訂之 。

法令遵循制度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董(理)事會決策運作及董(理)事管控之機能。

二、董(理)事會議事錄之保存。

三、監察人(監事)之營運監控機能。

四、董(理)事之法令遵循行為規範。

五、法令遵循評估基準之建立。

六、年度法令遵循計畫之擬訂。

七、法令遵循環境之建立。

八、法令遵循業務之查核與違反法令規章之處理。

九、法令遵循之組織與業務職掌。

十、法令遵循作業手冊之擬訂。

第32條
法令遵循單位應擬訂年度法令遵循計畫,報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年度法令遵循計畫至少應包括:

一、對各單位法令遵循事項之評估計畫。

二、上年度違反法令規章案件處理結果之覆核。

三、保險法令等相關法令規章之變動管理。

四、法令遵循之教育訓練及業務宣導。

五、法令遵循制度之檢討改善。

法令遵循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規章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系統。

二、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 符合法令規章規定。

三、於保險業推出各項服務、新保險商品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應 採核准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及進行特定或重大資金運用前,應由總 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出具符合法令規章及內部規範之意見並簽署負責。

四、訂定法令遵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及督導各單位定期自行評估執行情 形,並對各單位法令遵循自行評估作業成效加以考核,經簽報總經理 後,作為單位考評之參考依據。

五、對各單位人員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六、應督導各單位法令遵循主管落實執行相關內部規範之導入、建置與實 施。

內部稽核單位得自行訂定所屬單位法令遵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及自行評 估所屬單位法令遵循執行情形,不適用前項第四款規定。

第33條
保險業營業單位、商品開發管理單位、資金運用單位、資訊單位、資產保 管單位、其他管理單位及國外分公司應指派人員擔任該單位法令遵循主管 ,負責辦理法令遵循業務。國外分公司法令遵循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 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除有下列情事者外,應為專任:

一、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

二、依當地法令明定得兼任無職務衝突之其他職務。

三、當地法令未明確規定,於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並確認後,報經主管機 關備查者,得兼任無職務衝突之其他職務。

保險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營業單位、商品開 發管理單位、資金運用單位、資訊單位、資產保管單位、其他管理單位及 國外分公司之法令遵循主管,應於就任前或就任後半年內具下列資格條件 之一:

一、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修正發布前,現任已任職專 責法令遵循人員或主管滿五年者。

二、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三十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 得結業證書。

三、國外分公司法令遵循主管係自當地聘任者,得依保險業自行擬訂之具 體訓練計畫,參加三十小時以上相關訓練課程及測驗,足證其已具備 熟知當地法令規定之相關能力。

四、營業單位、商品開發管理單位、資金運用單位、資訊單位、資產保管 單位、其他管理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得依保險業自行擬訂之具體訓練 計畫,參加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或保險業自行舉辦三十小時以上相關訓 練課程及測驗,足證其已具備熟知單位所需法令規定之相關能力。

各單位應擬訂法令遵循手冊,報經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核可後,轉報總經 理核定實施。

法令遵循手冊至少應包括:

一、各項業務應採行之法令遵循程序。

二、各項業務應遵循之法令規章。

三、違反法令規章之處理程序。

四、法令遵循業務之自行評估程序。

五、法令遵循主管名冊。

保險業設有國外分公司者,法令遵循單位應督導國外分公司辦理下列事項 :

一、蒐集當地保險法規資料,建置當地法規資料庫、落實執行法令遵循自 行評估作業、確保法令遵循主管適任性及法令遵循資源(含人員、配 備及訓練)是否適足等事項,以確保遵守其所在地國家之法令。

二、建立法令遵循風險之自行評估及監控機制,對於其中業務規模大、複 雜度或風險程度高者,並應委請當地外部獨立專家驗證其法令遵循風 險自行評估及監控機制之有效性。

第34條
保險業應依據法令遵循計畫,設計相關法令遵循事項自行評估工作底稿據 以自行評估,其自行評估頻率每半年至少一次,其辦理結果應送法令遵循 單位備查。各單位辦理自行評估作業,應由該單位主管指定專人辦理。

前項自行評估工作底稿及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