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代表人辦事處 ( 103 年 11 月 05 日)
第19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經 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變更預定代 表人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保險業並應檢附變更後之代表 人符合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 於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後,立即通報主管機 關。代表人辦事處裁撤時,亦同。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 於前項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