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代表人辦事處 ( 103 年 11 月 05 日)
第15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 代表人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而 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16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 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17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在 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或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

一、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無董事會者,全體董事同意書。

三、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預定代表人姓名。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保險業預定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保險業負 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

第18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在 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得辦理下列業務,並應符合大陸地區法規之 規定︰ 一、從事保險相關商情之調查。

二、從事保險相關資訊之蒐集。

三、其他相關聯絡事宜。

第19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經 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變更預定代 表人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保險業並應檢附變更後之代表 人符合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 於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後,立即通報主管機 關。代表人辦事處裁撤時,亦同。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 於前項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

第20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於 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 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 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報主管機關許可;保險業並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 符合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