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外國保險機構代表人辦事處 ( 106 年 04 月 20 日)
第27-1條
外國保險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條件: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評等達 A- 級、穆迪 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等達 A3 級、惠譽 國際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等達 A 級、中華信用評等 公司評等達 twA+ 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評定達相當等 級以上。

二、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者。但設 立未滿三年者,應符合設立以來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

同一外國保險機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一處為限。

第27-2條
第二十七條之二外國保險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 檢具下列文件報送主管機關許可:

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申請書。

二、設立登記及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

三、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許可及其董事會同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 事處之文件。

四、對代表人辦事處預定代表人之授權書。

五、代表人辦事處預定代表人之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六、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保險評鑑機構之評定報告書。

七、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計畫書,至少應包括人員配置、工作職掌及設立 效益評估。

八、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之證明文件。 但設立未滿三年者,應出具設立以來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之證明 文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外國保險機構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準用 之。

第27-3條
外國保險機構應自取得前條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備案後設立,並檢具備案文件影本,將設立日期及地 址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經濟部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 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 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27-4條
外國保險機構代表人辦事處以辦理商情調查、資訊蒐集及其他相關業務聯 絡事宜為限,且不得有招攬、核保、理賠、費率釐算及其他等經營業務行 為。

外國保險機構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除依保險法規定處罰外,主管 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27-5條
外國保險機構代表人辦事處應於其外國保險機構所在地營業年度終了後四 個月內,將在中華民國工作情形,作成工作報告函報主管機關。

前項工作報告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27-6條
外國保險機構代表人辦事處應配合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報工作報告或其他 相關資料。

第27-7條
外國保險機構代表人辦事處變更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或撤銷代表人辦 事處前,應報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保險機構代表人辦事處其本公司有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 之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檢具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 申報。

外國保險機構代表人辦事處申請許可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經查明有虛偽 情事,或其本公司有第十六條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 或廢止其許可。